*案情回顾
2012年10月,被告人林某甲进入林某辛以“林某丙”的名义投资成立的金某公司任出纳,负责资金借贷的收支转账等事宜,并负责办理林某辛以林某戊的名义投资成立的菲达尔酒业公司、以林某己的名义投资成立的雅轩酒业公司的银行转账业务。期间,林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、中国工商银行、中国建设银行、兴业银行、东亚银行、星展银行等银行开设了个人账户,用于收转上述公司的资金。在工作过程中,林某甲发现多笔来路不明的巨额收转款项,其意识到林某辛仍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,且其事前已得知林某辛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。
2014年2月,林某甲得知林某辛、林某戊、林某己等人因涉嫌毒品犯罪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。2014年3月,公安机关冻结了金某公司、雅轩酒业公司、菲达尔酒业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和林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、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的款项。林某甲发现上述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,遂于2014年3月13日、3月15日、3月19日分别将未被公安机关发现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、星展银行的个人账户中的林某辛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15.81374万元,分别转账至其男朋友魏某乙和其姐姐林某壬的银行账户。
法院认为,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毒品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,仍然以提供资金账户、协助资金转移、用于投资放贷等方式掩饰、隐瞒其来源和性质,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。
*案情分析
我国《刑法》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与“洗钱”有关的七类严重的“上游犯罪”,其中,毒品犯罪是一种常见的上游犯罪形式,所有因毒品犯罪活动获得的收入都是“黑钱”,通过境内外银行账户过渡,使非法资金进入金融体系,或者利用别人的账户提现,切断洗钱线索等均为洗钱的具体行为。
*我们应该怎么做
1、不要出租或出借自己的身份证件
不要成为犯罪分子的“替罪羊”,要有维护个人声誉和信息记录的意识。
2、不要出租或出借自己的账户、银行卡和U盾
犯罪分子有可能利用您的账户、银行卡和U盾进行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。
3、不要用自己的账户替他人提现
通过各种方式提取现金,是犯罪分子最常采用的洗钱手法之一。